(2017)鲁01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烟台物资开发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物资开发总公司,烟台物资海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755号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方,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烟台物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孙启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物资海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启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山东烟台物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烟台物资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朱志方,被告物资公司、海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资公司偿还借款1920800元;2.判令海运公司对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物资公司、海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22日,山东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技改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了《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省技改公司向物资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后因物资公司经营困难,与省技改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999年1月29日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两次对上述借款本息展期。1999年根据省经贸委下达的《关于将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划转给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鲁经贸办字[1999]549号)的规定,原省技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自此物资公司向融资公司承担上述债务。2000年7月5日,物资公司归还融资公司本金79200元,并多次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20800元及相应利息。融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融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编号95016);2、省技改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省技改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4、《山东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划转给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接纪要》(复印件);5、物资公司偿还借款79200元的收据一张;6、2000年12月25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7、2004年5月10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8、2006年4月27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9、2008年4月23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10、2010年3月1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11、2012年3月1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12、2014年2月28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13、2016年2月27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14、山东省经济委员会鲁经技改字【1994】第582号《关于烟台物资局物资配送中心技改项目使用省技改基金的通知》。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签订于1995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未举证。对于原告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14海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山东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划转给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接纪要》,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均认为融资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融资公司提交的2000年12月至2016年2月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出具的8份《还款承诺书》两被告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该《纪要》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3月22日,省技改公司与被告物资公司根据山东省经济委员会鲁经技改字[1994]第582号《关于烟台市物资配送中心技改项目使用省技改基金的通知》,签订了《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编号95016)一份。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为解决技改项目需要,特向省技改公司申请借款,省技改公司同意发放。一、物资公司向省技改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技术改造项目材料项目;二、借款期限定为六个月,即从1995年3月22日至1995年9月22日。省技改公司保证按借款合同供应资金,物资公司保证按规定的借款用途借款;三、借款自支出之日起,每月按支出数的1.5%计收借款使用费。1997年11月25日省技改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物资公司1998年10月30日前分期偿还省技改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事宜仍按双方原签订的《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016)执行。1999年1月29日,省技改公司又与物资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原《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编号95016)及1997年11月25日《补充协议》的展期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17日,省技改公司根据鲁经贸办字[1999]54号《关于将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划转给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将省技改公司享有的物资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划转给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2000年7月5日物资公司偿还借款79200元。2000年12月25日被告物资公司、海运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1995年3月22日签订的《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016)和1997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1999年1月29日签订的展期合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我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00万元,但截止目前,仅偿还79200元,其余借款1920800元因公司资金紧张,特申请再次予以展期,为此作以下承诺,即2001年偿还本金70万元、2002年偿还本金70万元、2003年偿还本金520800元,其他事宜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后被告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六次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2016年2月27日物资公司、海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均认可欠原告融资公司本金1920800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展期还款。另查明,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1月29日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省技改专项基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到2016年2月27日被告物资公司、海运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物资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物资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八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看出原告融资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融资公司借款192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人虽是物资公司,但海运公司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海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该还款承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烟台物资开发总公司、被告烟台物资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9208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被告山东烟台物资开发总公司、烟台物资海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捷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