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钟华与张旺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张旺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705号原告:钟华,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旺年,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负责人:刘鑫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华与被告张旺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张旺年,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396.82元;2.被告张旺年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06时20分,被告张旺年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枝江市沪聂线余家溪村委会门前地段行驶时,与原告钟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钟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旺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华无责任。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旺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旺年驾驶的鄂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旺年给原告垫付16000元,要求直接返还给张旺年。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任认定无异议。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应该按照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鄂E×××××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2017年1月2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钟华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被告张旺年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2500元,由被告张旺年负担。原告钟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18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71.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均存在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及证明、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鄂E×××××行驶证、被告张旺年驾驶证、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旺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旺年驾驶车牌号为鄂E×××××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旺年、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钟华损失的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218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71.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86.19元/天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110天,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6.19元×110天=948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3.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左右,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其骨折痊愈后需取内固定等相关治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后期必然发生的,为了减少诉累,对于原告请求1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0072.4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3202.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对于二被告自愿达成的非医保用药及负担方案,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旺年负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4370.12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华经济损失5320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华经济损失24370.12元,合计赔偿77572.42元,已支付原告8000元,还应支付69572.42元;二、被告张旺年赔偿原告钟华医疗费2500元,已支付16000元,原告钟华应返还被告张旺年1350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钟华56072.42元,支付被告张旺年13500元;四、驳回原告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钟华负担35元,被告张旺年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