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进军、侯善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军,侯善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善钦,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张进军因与被上诉人侯善钦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4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进军上诉称,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此款,事实是双方合伙在天津做生意时引发的纠纷,双方履行合伙协议地也是在天津,本案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天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上的陈述不能证明接受货币是在被上诉人处,事实是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此款,因此也不会有接受货币地的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4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侯善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善钦以借条作为欠款证据起诉上诉人张进军,要求其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侯善钦起诉上诉人张进军要求归还借款,属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应为侯善钦住所地。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侯善钦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李认银审判员 尚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