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恢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恢11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50号10幢,组织机构代码71405677-8。法定代表人:陆冬玲,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士明,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南路(莫愁公司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3485954-X。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杨士明与南通市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欠款本金合计31万元,尚欠本金169万元;二、杨士明与南通市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本金69万元以及发生的利息3.4万元,合计72.4万元;剩余的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合计102.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三、如杨士明与南通市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需另行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且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履行部分提前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66.5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两者合计16666.5元,由被告杨士明与南通市润扬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因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系本院及其他法院多个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士明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高邮镇华严街76号及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高邮镇文游南路东侧(莫愁公司北侧)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K×××××汽车一辆;扣划的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00元因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退回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现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90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666.5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杨士明、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因涉案较多已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南通市英哲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