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妹,女,1974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妹、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21日晚,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玺园小区门口找对方理论,后被南昌县公安民警劝离。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1、李某2通过电话再次约被告人杨某妹、刘某到小区门口解决矛盾。被告人杨某妹与刘某到达现场后,与李某1及李某1带来的数名男子(身份不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李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互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杨某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互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致二人轻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杨某妹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