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甘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甘谷县。因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4时左右,被告人雒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星天地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上网睡着之际,将其1部金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牌X6plus型手机1部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雒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宝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