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月彩与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彩,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玺川,赵海川,赵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89号原告:李月彩,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寒,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新洺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玺川,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赵海川,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赵银平,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彩与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赵玺川、赵海川、赵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月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及被告海川公司、赵玺川、赵海川、赵银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川公司偿还李月彩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104.3万元);2.海川公司支付李月彩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0万元;3.赵玺川、赵海川、赵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海川公司、赵玺川、赵海川、赵银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海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月彩借款,赵银平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月彩向海川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月息为2%,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赵银平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李月彩依约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邯郸银行两次向海川公司账户转款35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川公司借款后的几个月,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海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9月4日李月彩与海川公司、赵玺川、赵海川、赵银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海川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月息仍为2分,赵银平、赵玺川、赵海川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川公司仍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2月16日海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后,海川公司未向李月彩偿还本息。2015年5月12日赵玺川代表海川公司于向李月彩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海川公司仍未能如期还款。。海川公司、赵玺川、赵海川辩称,李月彩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赵银平辩称,李月彩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赵银平承担保证责任,赵银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海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月彩借款,赵银平提供担保。2013年9月8日李月彩作为出借人、海川公司作为借款人、赵银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月彩向海川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月息为2%折合年利率24%,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赵银平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月彩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邯郸银行两次向海川公司共转款350万元。海川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11月9日还款14万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4万元、3月21日还款14万元、5月27日还款14万元、8月25日还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海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9月4日李月彩与海川公司、赵海川、赵银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海川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月息仍为2分,如未能在原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同意自2014年7月9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每个月的违约金和当月利息均在每月9日前支付,并承担李月彩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赵银平、赵海川对海川公司所有债务(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川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28万元、10月22日还款35万元、12月16日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赵海川向李月彩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2013年9月8日李月彩借款350万元,截止今日尚有本金250万元和利息34.3元,违约金51.45万元未付,欠款金额共335.75万元,并承诺分期清偿,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5月20日又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海川公司未能如期清偿,李月彩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月彩与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指派律师徐俊林作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按标的额收取律师费10万元。李月彩已经支付2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海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月彩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协议,海川公司与李月彩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约定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4日补充协议中“……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2日赵海川向李月彩出具还款承诺书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海川公司对债权数额的确认。但该承诺能够证明李月彩在保证期间向赵海川主张了权利,关于海川公司欠李月彩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下(单位:万元):付款时间
 
 
 本金
 
 
 期间
 
 
 计利息
 
 
 付款
 
 
 付息
 
 
 付本金
 
 
 欠息
 
 
 欠本金
 
 
 
 
 2013/11/9
 
 
 350
 
 
 2013/9/8-
 2013/11/7
 
 
 14
 
 
 14
 
 
 14
 
 
 350
 
 
 
 
 2014/1/15
 
 
 350
 
 
 2013/11/8-
 2014/1/7
 
 
 14
 
 
 14
 
 
 14
 
 
 350
 
 
 
 
 2014/3/21
 
 
 350
 
 
 2014/1/8-
 2014/3/7
 
 
 14
 
 
 14
 
 
 14
 
 
 350
 
 
 
 
 2014/5/27
 
 
 350
 
 
 2014/3/8-
 2014/5/7
 
 
 14
 
 
 14
 
 
 14
 
 
 350
 
 
 
 
 2014/8/25
 
 
 350
 
 
 2014/5/8-
 2014/8/7
 
 
 21
 
 
 21
 
 
 21
 
 
 350
 
 
 
 
 2014/9/17
 
 
 350
 
 
 2014/8/8-
 2014/9/17
 
 
 9.333
 
 
 28
 
 
 9.333
 
 
 18.667
 
 
 331.333
 
 
 
 
 2014/11/22
 
 
 331.333
 
 
 2014/9/18-
 2014/11/22
 
 
 14.35
 77
 
 
 35
 
 
 14.35
 77
 
 
 20.642
 
 
 310.69
 
 
 
 
 2014/12/16
 
 
 310.69
 
 
 2014/11/23-
 2014/12/16
 
 
 4.971
 
 
 100
 
 
 100
 
 
 4.971
 
 
 210.69
 
 
 
 
 2015/5/20
 
 
 210.69
 
 
 2014/12/17-2015/5/20
 
 
 21.629
 
 
 50
 
 
 21.629
 
 
 28.371
 
 
 182.319
 
 
 
 
 合计
 
 
 290
 
 
 100.691
 
 
 189.309
 
 
 182.319
 
 
截止2015年5月20日海川公司实际尚欠李月彩借款本金为182.31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李月彩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赵海川、赵银平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李月彩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5月12日向连带保证人之一赵海川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赵银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李月彩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赵海川、赵银平应当按照约定对海川公司欠李月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赵海川、赵银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川公司追偿。赵玺川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李月彩请求赵玺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月彩主张律师费,虽有约定,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月彩借款182.319万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海川、赵银平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川、赵银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月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4元,减半收取计17572元,由原告李月彩负担7572元,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海川、赵银平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