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慧仙与蒋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仙,蒋昌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957号原告:王慧仙,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蒋昌东,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慧仙与被告蒋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9.67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蒋昌东驾驶豫P×××××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镇××路段时,刮撞到行人王慧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蒋昌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了医疗费3197.67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了1100元。被告蒋昌东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电活中称,其同意支付医疗费,但要求发票原件给他报销,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广丰区人民医院的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蒋昌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62元,误工费10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79.67元。上述赔偿款全部由被告承担,其已经支付1100元,应当再支付487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昌东赔偿原告王慧仙经济损失共计4879.67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昌东负担(原告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