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永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59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西北农资城4-11、4-1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超,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永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如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另支付违约金12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68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邓德聪自愿为申请执行人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担保,如王永超、邓德聪不能按照和解协议还款,邓德聪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未履行,担保人邓德聪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邓德聪(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永超、邓德聪的银行存款1128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以抵偿欠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怀智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