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国石、姚沛苒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石,姚沛苒,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石,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沛苒,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新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臧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沈国石因与被上诉人姚沛苒、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石上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新居然广场二楼2-224号商铺进行执行;2.确认上诉人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二楼2-224号商铺享有所有权;3.确认上诉人自行使用;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居然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的商铺位于二层2-224号共计18.86平方米,总价132803元。上诉人依约交纳了房款,并与被上诉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订立返租合同,现法院又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又判返租合同解除,上诉人实际上取得了商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后来包括诉争商铺在内的整个商场又被查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给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复议解释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但异议请求被驳回,因此向二审法院依法诉讼。姚沛苒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和物权法规定,物权需要经过登记才能取得。上诉人所购买的商铺,因为界限不清,不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办证条件,因此上诉人不能取得商铺的产权。这样上诉人只能依据商铺买卖合同取得债权,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沈国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二楼2-224号商铺进行执行;2.确认原告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二楼2-224商铺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新居然家居广场二层2-224号面积为18.86平方米的商铺,并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居然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返租合同,共交纳房款132803元。2016年11月28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沈国石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返租合同,现所涉案商铺在内的整个楼房已被廊坊市公安局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购买了第三人的商铺并交付了购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于原告购买的商铺无法进行登记过户手续,取得不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能确认被告对新居然广场第二层的2-224号商铺享有物权。原告取得的是债权,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原告沈国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国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沛苒提交在青县规划局调取的涉案楼房1、2、3层平面图,拟证明对涉案楼房所批准的规划图纸中各楼层没有分割商铺的标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所附的画有平行四边形线的商铺,与批准的规划设计相矛盾,规划局批准的设计中没有分割商铺的内容。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只能代表最初建筑的情况,不能代表我买的商铺不是我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沈国石购买的新居然家居广场二层2-224号商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确权。故一审认定不能确认上诉人沈国石对涉案商铺享有物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沈国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国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