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爱民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春林,韩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845号申请执行人苏春林,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韩爱民,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苏春林与韩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爱民应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偿还苏春林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韩爱民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韩爱民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存款余额较少,不足以偿还债务。被执行人韩爱民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6)京0113执1568号执行案件,因案款尚未执行,本院已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苏春林,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苏春林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韩爱民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晓芳审判员 李兴红审判员 席引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