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惠艳与寇勇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艳,寇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111号原告:杨惠艳,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寇勇兵,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杨惠艳诉被告寇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惠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29.07元,退付原告杨惠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