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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羊月亭与王全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月亭,王全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08号原告:羊月亭,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恒,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山(王全恒父亲),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羊月亭与被告王全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月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黄建蓉,被告王全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羊月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全恒赔偿羊月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358.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21690元、护理费100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2644.51元,扣除王全恒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主张70644.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王全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运棉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棉村六组中心路羊月亭家门前时,于道路东侧羊月亭家门前大场上撞上由东向西行走的羊月亭,致羊月亭受伤。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全恒承担全部责任,羊月亭无责任。羊月亭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7358.51元。羊月亭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羊月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有外踝撕裂性骨折、右距骨撕裂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4.羊月亭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羊月亭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王全恒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交通部门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当时已经没有任何事故现场,王全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到羊月亭家的仓库,是第二天在交警到达先后前又放回去的,羊月亭是横穿马路,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恒承担次要责任。2.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关于羊月亭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3.对羊月亭的医疗费认可30000元;误工费不予承担,因其已超过56周岁,且原先有伤在身;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认可50%;鉴定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可。4.对以上王全恒认可的费用应当按照王全恒次责、羊月亭主责的责任划分予以计算,另外王全恒已支付2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5.羊月亭从事被胎加工属实,但是其陈述的养鸡情况不属实,其从2013年的开始就不养鸡了,羊月亭由谁护理的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羊月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王全恒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存有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王全恒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王全恒承担全部责任,羊月亭不承担责任。2.关于羊月亭误工、护理期限的问题。王全恒以未看到羊月亭的治疗票据以及该鉴定为羊月亭一方进行,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事实上,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双方的证据予以交换,王全恒亦对羊月亭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且依羊月亭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羊月亭的伤进行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王全恒未能提交证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王全恒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羊月亭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3×30=90天。3.对羊月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项目名称
 
 
 主张数额
 
 
 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和理由
 
 
 
 
 医疗费
 
 
 37358.51
 
 
 37342.51
 
 
 实际发生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为合理,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
 
 
 648
 
 
 648
 
 
 双方无异议
 
 
 
 
 营养费
 
 
 810
 
 
 810
 
 
 双方无异议
 
 
 
 
 误工费
 
 
 21690
 
 
 21690
 
 
 虽无证据,但根据双方陈述可认定羊月亭从事农业种植及被胎加工生意,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认为32535元/年为合理,计算8个月
 
 
 
 
 护理费
 
 
 10038
 
 
 8100 
 
 
 无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其伤情实际,确需护工或家人护理,酌定认定按照90元/天计算90天
 
 
 
 
 交通费
 
 
 200
 
 
 200
 
 
 双方无异议
 
 
 
 
 鉴定费
 
 
 1900
 
 
 1900
 
 
 双方无异议
 
 
 
 
 合计
 
 
 72644.51
 
 
 70690.51
 
 
 本院认为:1.本案虽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但王全恒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羊月亭为行人,不宜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最终确认为“健康权纠纷”。2.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中,羊月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690.51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应由王全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6869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羊月亭各项损失合计68690.51元;二、驳回原告羊月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羊月亭负担284元,被告王全恒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