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78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6月12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娟、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3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丰华路艳阳楼酒店,窃得徐某放在该酒店化妆间内的软中华牌香烟28包、放在该酒店大厅内的剑南春牌白酒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2元。案发后,3瓶剑南春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10元)及香烟销赃款人民币830元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华路艳阳楼酒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张某1放在该酒店三楼柜子内的人民币360元,半球牌电磁炉1个、广海牌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6元。案发后,电磁炉、锅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18元。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比中报告表、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722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62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可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