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家元与被告关道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元,关道节,河海大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687号原告:何家元,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关道节,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本市秦淮区。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西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校校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520912。原告何家元诉被告关道节、河海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元、被告关道节、河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5天x400元/天=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家元当庭将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变更为:河海大学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关道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7时20分,原告车辆苏A×××××出租车在应天大街高架被被告车辆追尾,造成尾部损坏。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关道节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维修十五天,修理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原告车辆是营运任务承包,停运十五天造成大量损失合计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关道节、河海大学辩称:1、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是出租车暂停运输造成的损失而非驾驶员的损失,所以是车辆的车主主张该损失,本案车主是宏达客运公司,因而原告主体不适格。2、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缺乏依据,首先15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仅仅凭一张证明来证实。况且该书面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符合民诉法解释的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据形式要件。其次原告主张的每天400元标准过高,也不应当依照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的一份证明来作为证据,而应当是以政府部门发布收入标准在扣除相应运营成本之后的利润才是运营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缺乏证据且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7时20分,被告河海大学的驾驶员关道节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在应天大街高架行驶时,追尾原告何家元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2017年2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第32010592017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道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家元无责任。2017年2月6日,何家元将事故车辆送至南京尊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月20日维修完工。2017年1月13日,原告何家元与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确定其承包标的为苏A×××××小型客车,承包期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双人承包的,承包金按每月6800元/月收取。同日,何家元与董宾签订聘用配班驾驶员协议书,约定董宾为其配班驾驶员。2017年4月27日,南京有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苏A×××××小型客车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0日客次信息,显示该车2月20日8:36分开始营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何家元向法庭提供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南京尊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以证明修理时间、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营业收入证明证明其营运费用、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苏A×××××小型客车二月份营运金额分布及南京有滴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客次信息以证明苏A×××××小型客车停运时间及营运费用、原告何家元与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及聘用配班驾驶员协议书以证明苏A×××××小型客车由何家元承包及董宾为其配班驾驶员。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苏A×××××小型客车14天没有营运、何家元为苏A×××××小型客车的承包方,且该车有二驾。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家元作为苏A×××××小型客车的承包方,因车辆受损而停运,其营运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关道节予以赔偿。由于关道节为河海大学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河海大学予以承担。被告抗辩原告的主体应为客运公司,因何家元与江苏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何家元每月需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承包金,因停运而带来的损失,实为原告何家元的直接损失,故何家元以原告的身份主张停运损失,其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家元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时间为15天、标准为400元/天)。对其停运标准,本院综合行业标准及何家元运营情况,酌定支持;对其停运时间,因其2月20日8时46分即投入营运,故本院确认其停运时间为14天,即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600元。对于其要求被告关道节与被告河海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海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家元停运损失5600元。二、驳回原告何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河海大学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何道元预交,由被告河海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道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鸣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