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五华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5314号原告:刘五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田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宝国。原告刘五华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分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被告辽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辽国建公司和万宝分公司给付刘五华人工费6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对账当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五华和万宝分公司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刘五华施工辽国建公司承包的华润置地橡树湾(2.1期)G5楼外侧商铺、G5楼及G6楼外侧商铺抹灰工程,承包总价暂计2661056元。合同签订后,刘五华进场施工,2012年11月,华润置地公司和万宝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刘五华撤场。2013年2月1日,在派所处及维权中心的主持下,刘五华与万宝分公司对账,确认万宝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664元。后经多次索要,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625000元。辽国建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于洪法院起诉我公司,索赔保修金。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相反如果华润起诉我方保修金的诉讼一旦成立,那么我方将另诉刘五华,追索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万宝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将华润置地橡树湾工程发包给辽国建公司施工。2011年11月15日,刘五华与万宝分公司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刘五华施工橡树湾2.1期G5楼外侧商铺、G5楼及G6楼及G6楼外侧商铺的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材费及工具费。合同价款为主楼64元/平方米,暂定266105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德允是万宝分公司的工地总代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0%,整改在1-2月之内完成,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扣除5%的质保金外,余款一个月付清。2012年11月,万宝分公司被华润置地公司要求撤场,刘五华也被要求撤场。2013年1月31日,经万宝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德允及预算经理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2143497元。后万宝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张德允确认尚欠刘五华工程款1180664元,后万宝分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566567元,尚欠工程款61409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即2013年2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及工程结算量是否是对工程总造价及未付款项的最终确认;2.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五华与万宝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的事项,刘五华施工后,由万宝分公司的工地总代表及预算经理签字确认了已完工程量,万宝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出具对账单,视为对工程量和剩余工程款的确认,确认后万宝分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辽国建公司抗辩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存在超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刘五华于2012年11月退场,案涉工程不包括防水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刘五华施工的工程超过了质保期,万宝分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辽国建公司辩称华润置地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其扣款,故不同意支付刘五华质保金的问题。辽国建公司及华润置地公司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其可待纠纷解决后与刘五华另行解决。另外,万宝分公司作为辽国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辽国建公司对于万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五华支付工程款614097元;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五华给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140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