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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与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472号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全州县城北新区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治利,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年,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庙头镇建新村委王家村。法定代表人:沈元方,经理。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治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年,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由被告将CLG915D液压挖掘机完整归还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期的租金10000元;延期使用租赁物期间的15个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租金450000元,合计4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确保防汛抗旱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于2014年11月22日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一台新CLG91**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年租金90000元,延期租金每月30000元。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只支付了租金3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补交租金50000元,尚欠10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租赁物,也没有给付租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是实,但实际租赁期不到一年,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因为政府不准采砂,一直停放未使用该挖掘机。至2016年8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挖掘机拿回,要求减免租金,只是协商未成。原告在2017年4月5日催款通知书上也是按正常租金计算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协议书》中第1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及时归还挖掘机,否则,甲方除扣除全部押金外,有权收回挖掘机,并按每月叁万元收取超期租金”,原告据此拟证明被告违约,并按30000元/月向被告主张超期租金。被告对此提出抗辩,并向法庭提供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为736980688),付款项金额为62500元,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按正常租赁价格(7500元/月)向其催款的事实,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自认已将被告60000元押金(签订协议时被告已预交)转为租金,催款书上的62500元是扣除60000元押金后按正常租金计算的。本院认为,催款书应视为原、被告对租金的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对租赁原告挖掘机的租金仍按月7500元租金计算这一事实。被告陈述应政府要求,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未使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被告通知了原告让其将挖掘机拿回,减少租金之事,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是否违约及租金认定如下:至2017年4月5日止,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各自义务,视为仍按月租金7500元计算,这期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归还挖掘机期间,由于被告并未按缴款书履行缴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0000元/月计算超期租金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双方租赁协议按7500元/月计算租金,被告预交的押金60000元应予扣除。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6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考虑按正常租金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被告归还挖掘机当天(2017年5月25日)止,计算租金为1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二、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租金75000元;三、驳回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原告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担3473元,被告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广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