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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福春、王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福春,王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春,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斌,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福春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福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王瑞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林福春结欠王瑞明货款866331元,当时双方明确约定王瑞明不开具发票,林福春可以按营业额发票的17%冲抵欠款,因此林福春可冲抵3850000元×17%=654500元。因王瑞明不开具发票,林福春扣除冲抵654500元款后,林福春偿还给王瑞明20万元,仅欠王瑞明约1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林福春要求王瑞明应开具约38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仅以王瑞明不予认可而予以否认,是认定事实不清。2、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为王瑞明开具了所有代销水泥的增值税发票,其增值税发票依法可以冲抵王瑞明开具的营业税发票。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纳税义务,王瑞明作为代销批发商必须开具营业税发票,但王瑞明不依法开具营业税发票企图把纳税的义务转嫁到林福春头上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责令王瑞明为批发给林福春的7000吨价值3850000元水泥开具营业税发票,以维护国家税法的严格执行。3、王瑞明与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有开具发票的约定,且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也为王瑞明提供了销售5000多万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林福春为王瑞明经销的380多万元价值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林福春应另行主张显然不妥。被上诉人王瑞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林福春在一审法院已承认欠王瑞明水泥款6666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林福春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王瑞明应收账款长期被林福春占用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林福春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3、从林福春出具给王瑞明的欠条内容可以得出,林福春向王瑞明采购水泥的价格为不开票的销售单价。增值税是按销售利润征收,而非按销售总额征收,林福春如此曲解增值税的概念,将销售总额当作销售利润计算增值税,并以此提起上诉,无非是想达到恶意逃避债务与拖延还款时间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瑞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福春支付水泥款66663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支付水泥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经王瑞明、林福春结算确认,林福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王瑞明水泥款866631元。双方约定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之后,林福春偿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666631元,经催讨未果,致产生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瑞明与林福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王瑞明主张林福春尚欠其货款666631元,有林福春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王瑞明所请求的利息损失当属林福春可预见的迟延履行债务致王瑞明造成的利息损失。故王瑞明请求林福春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林福春辩解王瑞明结欠发票,王瑞明不予认可,故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尚欠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发票事宜,若林福春认为王瑞明未按约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林福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王瑞明货款6666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666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林福春负担。本院二审诉讼期间,林福春提交《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王瑞明与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有出具发票的约定。王瑞明质证认为,林福春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内容与王瑞明无关,不能证实林福春所要主张的内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福春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王瑞明是否应提供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瑞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林福春与王瑞明对双方购买的水泥货款进行结算,林福春结欠王瑞明水泥货款866631元,并由林福春出具的欠条一份给王瑞明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欠条出具后,林福春虽有偿还水泥货款20万元,但仍有666631元没有在承诺的三个月内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水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瑞明要求林福春偿还水泥货款666631元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林福春上诉称,双方明确约定王瑞明不开具税收发票,林福春可以按营业额发票的17%冲抵欠款等上诉理由。因双方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现王瑞明又否认双方有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冲抵货款的约定,林福春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林福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林福春上诉称,王瑞明与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有开具发票的约定,且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也为王瑞明提供了销售5000多万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林福春为王瑞明经销的380多万元价值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林福春应另行主张显然不妥,应责令王瑞明为批发给林福春的7000吨3850000元水泥开具营业税发票,以维护国家税法的严格执行。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林福春作为本案拒付拖欠水泥款的抗辩理由,而不是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另案主张权利,没有并案审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林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