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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330常伟强与孙国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强,孙国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30号原告:常伟强,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松,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宏,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伟强与被告孙国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国宏赔偿原告医疗费8340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3日06时37分左右,原告驾驶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县道与338省道立交桥西南侧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匝道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338省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匝道被告孙国宏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国宏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前期已与原告、被告孙国宏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00元(含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且约定赔款赔付后,与我公司再无纠葛。我公司已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汇款116000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3日06时37分左右,常伟强驾驶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县道与338省道立交桥西南侧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匝道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338省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匝道孙国宏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常伟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为:常伟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国宏持未定期进行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常伟强承担主要责任、孙国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伟强于同月10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另查明,孙国宏(甲方)、常伟强(乙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丙方)于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2017年1月22日,甲方、乙方、丙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本着公平、合理、各方自愿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经丙方审核后共计一次性赔付116000元,甲方委托丙方将赔款全额直接赔付乙方账户(中国建银行6227002005610133050);(2)本起事故三方就交强险赔款一次性了结,今后甲乙双方不论诉讼或自行协商,均与丙方无任何纠葛。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2月9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将116000元赔偿款汇入常伟强账户。还查明,孙国宏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苏E×××××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孙国宏,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1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伟强在2016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E×××××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孙国宏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常伟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孙国宏赔偿30%,其余损失,由原告常伟强自理。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3407元(被告依照事故责任应当负担的部分),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8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8519.02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18519.0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有调解协议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调解协议,可知原告常伟强、被告孙国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达成协议,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原告常伟强可另行向被告孙国宏主张。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孙国宏赔偿62555.71元[(218519.02元-10000元)*0.3],其余损失由原告常伟强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伟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8519.02元,由被告孙国宏赔偿6255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常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国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常伟强负担154元,被告孙国宏负担263元,被告孙国宏应负担部分原告常伟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国宏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常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