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冶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6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被告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某,男,系被告赵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冶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医疗费1331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物品赔偿费1260元(陶瓷座便器一套),合计3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娘家与两被告家斜对门居住。2015年6月9日上午,因原告娘家建新房,原告准备回娘家帮忙,路过被告家门前时,因两被告在门前街道扬麦,其铺的塑料布挡住了原告进家门的路,原告就踩踏塑料布而过,被告赵某某见此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同时,被告冶某某用木锨把打向原告背部,将掀把都打断了,后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之后,被告赵某某又跑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母新买的未安装的马桶推到在地摔破,损坏其他东西时被建房工人挡住。因是农忙时节,原告没有住院,只在村卫生室打吊瓶治疗。被告赵某某、冶某某辩称:原告娘家与其家斜对门居住。2015年6月9日上午,两被告正在家门前街道扬麦,因原告娘家正在建房,门前有沙子,两人就将塑料布铺在地上围挡小麦。原告李某某来其娘家时,穿着高跟鞋,踩踏其家塑料布而过。赵某某担心原告将塑料布踩烂,让其不要踩,从旁边的路走。原告说塑料布铺的不是地方,两人遂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动手将赵某某脸抓伤,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因赵某某体弱多病,被告冶某某怕出事,就上前用扬麦的木锨把在原告背上拍打了一下,原告才将赵某某松开。之后,原告从其娘家拿来锄头要打冶某某,被周围群众拉住。现原告要求赔偿,两被告不同意,因是原告先动手的,两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娘家与被告赵某某、冶某某家斜对门居住。2015年6月9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在两被告扬麦留有可通行道路的情况下,推着自行车从两被告铺在街道上扬麦用的塑料布上踩踏而过欲回娘家,被告赵某某见此阻拦,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双双倒地,倒地后继续撕扯,被告冶某某见状上前用木锨把拍打原告背部两下,致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阳平派出所原告本人询问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留有可通行道路的情况下踩踏两被告扬麦所用的塑料布,继而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口角、撕扯。被告赵某某、冶某某遇事冲动,未能冷静处理、积极协商,反而使矛盾升级,终致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李某某诉称受伤后其就近在陈仓区阳平镇联合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但事发地在阳平镇宝丰村,而原告家住阳平镇东风村,却去较远的联合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明显有悖常理,且其提交的村卫生室处方及收款收据均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是否受伤后就医及花费支出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能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陶瓷座便器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主张赔偿,主体明显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到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系原告先动手抓伤赵某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