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郭某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郭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2015年7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2017年3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超(曾用名郭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故意伤害,2009年1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赌博,2010年1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2017年3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郭某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郭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邵某、郭某超商议合伙盗窃一辆摩托车卖钱。9月11日15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经开区某某科技公司南大门路段,由被告人邵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电源锁,被告人郭某超负责望风,二被告人共同将男青年寻某堂停放在该处人行道的一辆某某牌雨钻125T-2N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刘贤佐。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2017年2月27日20时许,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郭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寻某堂陈述;被告人邵某、郭某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郭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郭某超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某、郭某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郭某超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郭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郭某超共同退赔被害人寻某堂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