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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申永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申永元,张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4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295J,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申永元,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0日,住南漳县。被申请执行人张天玉,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26日,住南漳县。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6]03第266-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责令申永元、张天玉夫妇将非法占用的160.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武安镇总督包村村民委员会;第3项:按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0.00元的罚款,计罚人民币48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参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项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中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本案申请执行的退还土地已建成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应当提供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本案中,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第1项:“责令申永元、张天玉夫妇将非法占用的160.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武安镇总督包村村民委员会”,缺乏履行处罚决定的期限,履行内容,履行方式不明确、具体。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6]03第266-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不予受理;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6]03第266-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3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余祖斌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