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张长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张长松,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负责人:杨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被执行人:张长松,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配套园。法定代表人:盛华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张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长松名下位于江都市龙川商业步行街5A幢105室、106室、205室、206室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4月10日由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于2016年10月10日变卖成交。目前尚有未分配完的剩余价值,已函请高邮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张长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石 立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