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与于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于德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12号原告: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地址:农安县华家镇叶小铺村刘家炉屯7社。法定代表人:韩晓南,系经理。被告:于德宽,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原告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诉被告于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德宽诉称:2016年3月7日生,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42%水稻底肥、追肥二项总计2760元,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卖完水稻后立即付欠肥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起诉要求于德宽偿还化肥款27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重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