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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正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69号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二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4220262E。法定代表人:徐志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曹正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被告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030.76元,公摊水电费39.87元,逾期违约金200元,合计2270.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忠县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2.82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进行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于2015年7月起便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欠缴18个月的费用共计2070.63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项之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缴付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按每日不超过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酌定追偿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200元,与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合计为2270.63元。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缴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曹正华辩称,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面积、物管费收费标准、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如原告所诉。原告的服务有很大的漏洞。被告家厕所的玻璃在2015年损坏,被告向原告的经理反映后,原告开始同意修,但之后又说房屋过了质保期,没有给被告修。但玻璃损害的时候,并没有过两年的质保期。被告居住在一楼,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楼上扔垃圾的问题。小区游泳池对外营业收入、电梯的广告收入、小区的车库租金收入等都应该公示,但原告并没有公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物管费应该少交,违约金不应该交,同意缴纳公摊水电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曹正华系重庆市忠县某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2.82平方米。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花园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2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元;根据重庆市物价局[2004]778号文件,高层住宅物管费未含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中央空调、公用车库、大楼道、小区道路照明灯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另行按实向业主分摊。原告在每月的15-25日或者每季第一个月的15-25日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可选择按季、半年、年缴的方式缴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同时,合同还就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被告于2015年7月起便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欠缴1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030.76元,公摊水电费39.87元,共计2070.63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关于中博香山湖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报备报告》、巡查记录表、巡逻签到表、《清洁服务承包合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相关的收费标准,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间、缴费标准及公摊水电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30.76元、公摊水电费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鉴于原告在平时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被告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30.76元、公摊水电费39.87元,共计2070.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