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树彬、韩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树彬,韩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009号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北、牟兴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彬,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韩保英,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彬、韩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海、被告韩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树彬立即付清所欠购车款3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600.00元;2.被告韩保英对被告李树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树彬在原告处购买开瑞优优面包车一辆,裸车价格为32500.00元,当时未付款,约定购车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韩保英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树彬仍未将购车款付清,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付清所欠购车款。被告李树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保英辩称,我为李树彬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保证期限是6个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彬、韩保英签订一份《欠款合同书》,其内容如下:“甲方: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李树彬因乙方在甲方处购置一辆开瑞汽车,品牌型号:开瑞优优1.2基本大架号:8126车价:32500,已交车款零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如下合同:一、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含欠款保证金5000元)375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二、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此期间,乙方就所购置车辆不得转卖,过户,租赁给他人用。三、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各保留大架号LVTDH12A1EBO38126汽车车钥匙一把。四、如乙方不能按2015年3月30日这个约定时间将该车款给予甲方现金,乙方同意甲方做如下处理:(1)甲方有权向债务人追讨所欠金额及因借款而引起的连带责任;……(4)如不能还款,计息之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在37500人民币的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的三倍加收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因乙方不及时还款而导致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九、至2015年3月30日,乙方依约还清全部车款,乙方以现金一次性交付。十、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约人:乙方:担保人:时间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保英分别在甲方“签约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树彬在“乙方”处签名。同时该合同下方有添加“按规定超过壹个月不还款,按有利息计算支付,客户不付由韩保英支付客户电话:183××××1058曲森见证2015.2.14”的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树彬从原告处提走车辆,并在《开瑞汽车客户新车检查单》中客户确认签名处签名。被告李树彬未依约支付车款至今,被告韩保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因担保期限已过6个月申请故撤回对被告韩保英的起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彬立即支付购车款32500.00元,并以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韩保英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开瑞汽车客户新车检查单》及车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自己与被告李树彬签订的《协议书》,解释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防止李树彬不及时支付车辆款,承认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李树彬提走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的事实。另查,被告韩保英系原告的销售工作人员。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保英与被告李树彬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大架号:LVTDH12A1EBO38126的车与韩保英没有关系,只是挂在韩保英名下,如出现任何交通事故与韩保英没有一点儿关系,等李树彬还上欠款就去过户给李树彬,有任何法律纠纷和违章与韩保英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名捺印。2015年11月份,二被告依据前述《欠款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办理在被告韩保英名下,未过户给被告李树彬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协议书》,虽名为欠款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树彬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又提供了《开瑞汽车客户新车检查单》及车辆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大架号为LVTDH12A1EBO38126的开瑞牌面包车已交付至被告李树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原告与李树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彬立即付清车辆款3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欠款额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符合《欠款合同书》中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及添加内容的约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彬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车辆款,理应在支付该款项的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0元减半收取501.00元由被告李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