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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69号原告北京天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44号。法定代表人李亚男,总经理。被告王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天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达公司)与被告王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建宇、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安达公司起诉称:王泷于2011年3月、4月和5月期间在天安达公司为自己和他人购买飞机票总计54张,共计花费人民币119055元,王泷均未付款。期间天安达公司多次向王泷索要机票费用,但王泷拖延不付。2013年4月23日,王泷承诺于2013年6月底支付所购机票费用,但到期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天安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泷支付机票费用1190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90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泷承担。天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五十四张机票原件及对方出具的欠条;证据二、短信记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天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天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泷从天安达公司处购买机票票价款总计119055元。2013年4月23日,王泷在天安达公司出具的机票明细单上签署:以上机票均未付款,定于2013年6月底支付,逾期后果自负。截至庭审之日,王泷尚欠天安达公司119055元机票款。本院认为,天安达公司与王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票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安达公司已向王泷交付机票,王泷亦应向天安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关于天安达公司要求王泷支付机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天安达公司要求王泷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票费用十一万九千零五十五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十一万九千零五十五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武建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