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曲光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韩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韩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536号原告:曲光东,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前郭县。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贵,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士英(被告之妻),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光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光东诉称:2012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韩德贵驾驶李忠凯所有的吉JH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胜利派出所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萨尔路向北左转弯时,与路上站立的行人原告曲光东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前郭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腿胫骨粉碎开发性骨折,左第三根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胸,慢性骨髓炎,”(详见诊断书及病历),由于病情严重,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武警二院进行治疗,先做钢板内固定术、钢板拆除术、骨延长手术(截骨10厘米、断骨延长)、骨移植多次手术,因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用,无钱继续医治,并且被告也不再垫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述案件经前郭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2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46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1005.24元,扣除被告韩德贵先行支付的74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原告236312.24元,其中医疗费为165433.27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伙食补助21050元,护理费51676.72元,误工费60732.25元,到外地治疗伙食费37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415元,交通费4898元,住宿费1430元。此事故赔偿事宜经上次审判以后,原告继续治疗,又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武警二院进行复查和治疗,又发生2万余元的治疗费用,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778.57元、餐费179元、误工费暂定为107081.04元(863天×124.08元/天)、护理费868.56元(7天×1人×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5781元、住宿费1670元、医用耗材等其他费用7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营养费72000元、起诉费322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276884.39元。上述数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贵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6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6312.24元,因此现保险限额仅剩183687.7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并辅以正规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为证。原告主张179元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保险公司只同意原告终结治疗后三个月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提供正规的票据,并且该票据应当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该营养期限过长,不应保护这些。被告韩德贵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以北京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准,虽然该费用实际发生但没有明确的医嘱,所以不应当予以保护。伙食费应当以住院期间计算住院7天,交通费、住宿费以原告去北京就诊时间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营养费和误工费时间均太长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韩德贵驾驶李忠凯所有的吉JH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胜利派出所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萨尔路向北左转弯时,与路上站立的行人原告曲光东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前郭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腿胫骨粉碎开发性骨折,左第三根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胸,慢性骨髓炎”由于病情严重,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武警二院进行治疗,先做钢板内固定术、钢板拆除术、骨延长手术(截骨10厘米、断骨延长)、骨移植多次手术,因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用,无钱继续医治,并且被告也不再垫付医疗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4年3月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后,2014年8月2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46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1005.24元(其中含被告韩德贵先行支付的74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原告236312.24元。另查明,上述赔偿事宜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诊察费、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688.08元,从松原前往北京来回花费交通费1238元,住宿费284元,上述各项费用为2210.08元。后因左胫骨骨运输术后接触端不愈合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武警二院进行手术,住院7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4752.97元,护送费300元,复印病历花费25元,因住院治疗需妻子陪同,原告曲光东与其妻从松原前往北京来回花费交通费1499元,住宿费790元,上述各项费用为27366.97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27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诊察费、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688.08元,从松原前往北京来回花费交通费1264元,住宿费596元、餐费179元、上述各项费用为2727.08元,此次复查遗嘱中写明2月后复查,双拐。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又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诊察费、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688.08元,从松原前往北京来回花费交通费1445元,上述各项费用为2133.08元,此次复查遗嘱中写明支具保护,持双拐3个月。从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松原市前郭县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检查费1961.36元,交通费35元。2015年5月23日曲光东购买医用耗材花费292元、2015年6月19日曲光东购买钙尔奇花费280.5元、2015年7月2日曲光东购买医疗器械花费50元、2015年8月19日曲光东购买医用敷料花费130元,因购买医疗耗材,原告曲光东共花费75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曲光东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恢复身体健康所需的营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曲光东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已构成十级伤残,曲光东恢复身体健康所需要的营养期限以24个月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为宜。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2014)前民初字第1192号、(2014)松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德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光东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韩德贵承担赔偿责任。对曲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曲光东请求医疗费28778.57元。根据曲光东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曲光东请求护理费868.56元。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可知曲光东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1人×7天×120.82元=845.74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护理费应为845.74元。三、伙食补助费。曲光东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曲光东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故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四、误工费。曲光东请求误工费107081.04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曲光东在上次住院治疗后,伤情持续,需持拐并全休,有医院医嘱及诊断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014)前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误工费后,原告持续误工至2016年7月10日止,误工天数为863天。至于收入状况,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3629.04元(863天×120.0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曲光东请求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经司法鉴定,曲光东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曲光东,1980年8月2日出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为24009.86元/年×20年×10%计算为48019.72元。该项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曲光东主张营养费72000元,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曲光东恢复身体健康所需要的营养期限以24个月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为宜。虽二被告对该营养期限和每日营养费数额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曲光东营养费应为72000元(24个月×30天/月×100元/天)。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等因素,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781元(含护送费300元)。八、住宿费及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及其家属陪同其到北京治疗伤情发生1670元的住宿费、179元的伙食费,应属合理支出,原告已提交了住宿费及伙食费发票的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医用耗材费、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根据治疗所需购买医用敷料、钙等医用耗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用耗材和药费为753.5元。十、鉴定费。曲光东请求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至(十)项,可确定曲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4556.57元。原告曲光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曲光东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2014)前民初字第1192号、(2014)松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6312.24元,该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尚欠限额为183687.76元(420000元-236312.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承担曲光东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款183687.76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85868.81元,应由被告韩德贵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曲光东与被告韩德贵已就该部分赔偿款达成协议,由被告韩德贵一次性给付原告曲光东赔偿款3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曲光东放弃,并协商不再就该起交通事故向被告韩德贵索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曲光东各项经济损失183687.76元。二、被告韩德贵一次性给付原告曲光东赔偿款30000元(该款已于2017年6月7日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3698元,剩余1730元由被告韩德贵承担(该部分已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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