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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媚、苏��梅等与彭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媚,苏雪梅,彭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105号原告陈媚。原告苏雪梅。被告彭金成。原告陈媚、苏雪梅诉被告彭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媚、苏雪梅及被告彭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媚、苏雪梅诉称,2016年5月30日18时0分,被告彭金成驾驶粤NJ0961405号农用车由新塘往横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村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苏雪梅驾驶搭载原告陈媚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媚、苏雪梅随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两原告分别住院37天,住院期间各留陪护人员1人,医嘱建议各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彭金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雪梅、陈媚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6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护理费4440元;4、营养费2010元;5、误工费2452.4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770.03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雪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1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3、护理费4440元;4、营养费2010元;5、误工费2452.4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418.31元。被告彭金成应直接赔偿原告陈媚、苏雪梅的损失。因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陈媚各项损失31770.03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苏雪梅各项损失30418.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金成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支持。一、两原告称答辩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是事实。1、事实上是答辩人彭金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送原告陈媚、苏雪梅到医院治疗。2、答辩人彭金成驾驶农用车往横岭方向公路直行正常低速行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下,事故认定答辩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陈媚、苏雪梅不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报废机动车,不遵守注意避让直行车辆的交通规定,是直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陈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1、原告陈媚请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18667.57元,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支出具体时间不明,原告起诉提供给法院附卷的医疗费手续中,只有部分医药费支出可以确定有具体时间,大部分��出手续无法表明出具体的清单支出时间,且清单载明有非交通事故而受伤治疗的药费和医疗费,明显超出本事故诊断的医疗范围,应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在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费18667.5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陈媚已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已明确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情况载明“患者要求出院,病情临床治愈,予办理出院”,有医院主治医师陈国安的签名,既然原告已治愈要求出院,原告再到医院续行治疗,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的损伤如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陈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依据不合理,依法不能支持。3、关于护理费4440元计算有误,依据不合理,依法不能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确定,原告陈媚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依法不应计算该护理费用。原告陈媚病情很轻对于护理费时间,没有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可。4、原告陈媚提出的2010元营养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化州市中医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没有要求补充或者加强营养的意见,未注明需要营养费,也即作平常饮食即可。因此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依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5、对于误工费2452.46元,原告陈媚是农民,没有收入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赔偿无理,法院不能支持。6、对于原告陈媚交通费5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电脑出车票才有真实性,才可以认定法律效力,但定额发票无法认定法律效力,如果原告陈媚提交的票据中凡是手工票都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苏雪梅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1、医疗费17315.86元,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支出具体时间不明,原告起诉提供给法院附卷的医疗费手续中,只有部分医药费支出可以确定有具体时间,大部分支出手续无法表明出具体的清单支出时间,且清单载明有非交通事故而受伤治疗的药费和医疗费,明���超出本事故诊断的医疗范围,应不予认定。由于原告苏雪梅已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已明确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情况载明“患者要求出院,病情临床治愈,予办理出院”,有医院主治医师陈国安的签名,既然原告已治愈要求出院,原告再到医院续行治疗,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的损伤如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苏雪梅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依据不合理,依法不能支持。3、关于护理费4440元计算有误,依据不合理,依法不能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确定,原告苏雪梅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依法不应计算该护理费用。原告苏雪梅���情很轻对于护理费时间,没有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可。4、原告陈媚提出的2010元营养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化州市中医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没有要求补充或者加强营养的意见,未注明需要营养费,也即作平常饮食即可。因此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依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5、对于误工费2452.46元,原告苏雪梅是农民,没有收入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赔偿无理,法院不能支持。6、对于原告苏雪梅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电脑出车票才有真实性,才可以认定法律效力,但定额发票无法认定法律效力,如果原告苏雪梅提交的票据中凡是手工票都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0分,被告彭金成驾驶粤NJ0961405号农用车由新塘往横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坡××村村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苏雪梅驾驶搭载原告陈媚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彭金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彭金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彭金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雪梅不承担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陈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媚当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289.5元。随后即转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用去医疗费18934.77元(门诊343元、住院18591.77元)。诊断:1、脑挫伤;2、左股骨远端内侧髁及胫骨近端平台前下方骨挫伤;3、膝关节双侧及前方软组织挫裂伤;4、左膝关节积液;5、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避风寒,畅情志;3、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6年8月26日,原告陈媚到化州市中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75.8元。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处理意见:建议加强功能锻炼配合物理治疗;继续休息一个月。以上原告陈媚共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9300.07元。原告苏雪梅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776元。随后即转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用去医疗费18225.05元(门诊985元、住院17240.05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8月26日,原告苏雪梅到化州市中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75.8元。医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处理意见:建议加强功能锻炼配合物理治疗;继续休息一个月。以上原告苏雪梅共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9076.85元。另查明,原告陈媚、苏雪梅是农村居民。被告彭金成是粤NJ0961405号农用车的实际支配人。粤NJ0961405号农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金成分别赔偿给:原告陈媚6507.5元(医疗费5632.5元、伙食费875元)并支付了前22天的护理费;原告苏雪梅8136元(医疗费7261元、伙食费8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按金收据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雪梅不承担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陈媚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陈媚:1、医疗费19300.0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误工费1903.4元[13360.4元/年×(37+15)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可按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只要求按较低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原告是非骨折类患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医嘱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不能超过15天。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15天的休息期间。4、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37-22)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前22天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应予扣除。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不予支持。合计共26703.47元。二、原告苏雪梅:1、医疗费19076.8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误工费1903.4元[13360.4元/年×(37+15)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可按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只要求按较低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原告是非骨折类患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医嘱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不能超过15天。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15天的休息期间。4、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不予支持。合计共2912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彭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粤NJ0961405号农用车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减除被告彭金成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彭金成尚应分别赔偿给原告陈媚20195.97元(26703.47元-6507.5元)、原告苏雪梅20984.25元(29120.25元-8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95.97元给原告陈媚。二、被告彭金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984.25元给原告苏雪梅。三、驳回原告陈媚、苏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金成负担415元,由原告陈媚、苏雪梅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