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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民,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6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10时许,被告人张建民酒后驾驶冀F×××××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冠云桥西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建民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0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状态。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2时10时许,被告人张建民酒后驾驶冀F×××××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冠云桥西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建民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0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状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民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有行驶证。2016年9月3日晚上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户驾驶冀F×××××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云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505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22时10分许,张建民酒后驾驶冀F×××××吉利美日车辆行驶至冠云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当时坐在张建民车辆副驾驶位置。3、被告人张建民及冀F×××××车辆照片。4、张建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5、张建民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及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建民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证及行驶证状态均为正常。6、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397号,涿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建民被查扣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505mg/100ml,鉴定结论已于2016年9月4日告知张建民。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民酒后驾车被查获。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建民无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