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剑与李安华、李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547号原告:邹剑,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李安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被告:李安琼,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水县城南龙华大道13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72377473P。负责人:廖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剑与被告李安华、李安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李安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2485元,车辆营运损失12800元,误工费873.55元。共计1615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安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安琼的赣D×××××号小车行驶在吉州区××由西向东路段时,追尾与原告驾驶的赣D×××××货车碰撞后,使原告车辆又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安华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吉州××华东修车修理厂修理花费2485元。原告车辆花费修理时间79天,被告应当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误工费。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安华辩称:事发后我多次和原告协商无果。本案合理的修理费我愿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我愿意补偿原告一些损失,让原告共计得到3000元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安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现场照片只有保险杠损坏,没有人身损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4、修理费应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且部分维修项目不属于本次事故不应理赔;5、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安华驾驶赣D×××××号小车沿阳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明商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邹剑驾驶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安华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邹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吉安××××区华东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485元。被告李安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安琼,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以及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安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安华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安华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安华承担。被告李安华自愿补偿原告一些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李安琼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邹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安华赔偿原告邹剑人民币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李安琼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剑负担50元,被告李安华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子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