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洪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陈洪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96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陈洪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洪文向汇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5064.24元;2.陈洪文支付汇通公司维权费3500元;3.陈洪文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汇通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89.21元);4.确认陈洪文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FV×××××××××793,发动机号:J25464)所有权归汇通公司所有。庭审中,汇通公司当庭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汇通公司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汇通公司与陈洪文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根据陈洪文的需求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川R××××6,发动机号:J25464,车架号:LFV×××××××××79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给陈洪文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50778元,月租金为1807.34元,租期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汇通公司,在陈洪文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陈洪文。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陈洪文使用。但陈洪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陈洪文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汇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陈洪文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陈洪文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陈洪文未予付清,遂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洪文未作答辩。庭审中,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租赁车辆交接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陈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汇通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0日,汇通公司与陈洪文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一条……乙方(陈洪文)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汇通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二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总额、租金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以本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同意甲方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交付方式:占有改定。2.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八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1.甲方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如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品牌:英致……经销商:绵阳新仁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动机号:J25464,车架号:LFV××××××××××793;D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70900元,融资总额50778元,融资首付款28360元……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H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1807.34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行、农行等其他代扣款机构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2836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3)剩余购车款4254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工行成都滨江支行营业室,户名:成都和信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40××××××××××991”等。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按约到陈洪文指定的经销商处购买案涉车辆,并与陈洪文及陈洪文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共同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和在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洪文,车牌号为川R××596,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2016年10月12日,汇通公司向陈洪文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转入42540元购车款。之后,陈洪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7年4月6日,汇通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分别向陈洪文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与陈洪文的户籍地址邮寄了《催款律师函》,要求陈洪文支付租金、滞纳金、律师费,但陈洪文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汇通公司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汇通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汇通公司的代理人,汇通公司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报销差旅费”。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6日向汇通公司开具了基础代理费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陈洪文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陈洪文未按照合同中约定支付租金,经汇通公司律师发函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通公司选择诉请要求陈洪文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5064.2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主张陈洪文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诉请陈洪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综上所述,陈洪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5064.24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陈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陈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范仲卿书 记 员 王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