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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诉讼代理人蒋某1、祁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1、祁某,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9日18时许,何某(另案处理)因其朋友郭×被蒋××、朱×等人殴打而欲替其帮忙,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1,李某1闻讯赶至本区天门村二天门社后山上,持啤酒瓶在蒋××头上打一下,致其头部受伤;后李某1又持碎啤酒瓶在朱×身上戳两下,致朱×胸部、右胳膊受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蒋××系1、创伤性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朱×系1、胸部皮肤裂伤;2、右上肢皮肤裂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区西景园桥头附近,见其母亲李×和被害人马××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遂上前与马××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某1持螺丝刀、匕首等物在马××身上戳数下,致马××受伤,李×在拉架过程中腹部亦被李某1误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马××系1、左肾刀刺伤;2、全身多处刀刺伤;3、双侧腰腹部开放性损伤;李×系1、腹部刀刺伤;2、腹直肌断裂。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李×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起诉要求:1、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赔偿医疗费13404.06元、误工费219018元、护理费28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01460.38元。诉讼代理人蒋某1、祁某认为:1、被告人李某1持匕首、螺丝刀在被害人马某身上故意乱刺,犯罪手段残忍,作案后不积极抢救,系累犯、再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被害人马某打其母,并非因债务问题引发,母亲不是其误伤,但被害人是其刺伤。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18时许,何某(女,附条件不起诉)因其朋友郭某被蒋某2、朱某1等人殴打而欲替其帮忙,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1,李某1闻讯赶至本区天门村二天门社后山上,持啤酒瓶在蒋某2头上打一下,致其头部受伤,后李某1又持碎啤酒瓶在朱某1身上戳两下,致朱某1胸部、右胳膊受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蒋某2创伤性颅脑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朱某1胸部皮肤裂伤、右上肢皮肤裂伤。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2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1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蒋某2医疗费18000余元、朱某1医疗费4500元;何某亲属赔偿朱某1医疗费4500元。2、2016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区西景园桥头附近,见其母李某2和被害人马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遂上前与马某厮扯,期间,被告人李某1持螺丝刀、匕首在马某身上戳数下,致马某受伤,李某2在拉架过程中腹部亦被李某1刺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马某左肾刀刺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双侧腰腹部开放性损伤;李某2腹部刀刺伤、腹直肌断裂。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李某2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审理中,民事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与被告人李某1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何某、蒋某2的辨认笔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收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电话记录、李某2的询问笔录,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侦大队的抓获经过,西安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被害人蒋某2、朱某1、李某2、马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朱某2、司某、赵某1、郭某、赵某2、聂某、张某、刘某、牛某的证言,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应予确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马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对评定的伤残等级应予确认,但由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故对要求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距离案发近一年,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不予确认。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新国会音乐火吧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月工资19000元,但其系平凉市公交公司职工,应以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工资,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琐事持啤酒瓶及管制刀具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其中未成年被害人一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1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李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辩解被害人马某打其母,并非因债务问题引发,母亲不是其误伤。经查,2016年6月27日19时许,马某给李某2打电话还5万元,在西景园桥头马某车内张某因与李某2语言不和被马某殴打,李某2之子李某1持刀伤害马某过程中将李某2误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蒋某1认为被告人李某1持匕首、螺丝刀在被害人马某身上故意乱刺,犯罪手段残忍,作案后不积极抢救,系累犯、再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全部赔偿。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马某给其母李某2还钱过程中发生纠纷,事前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虽实施了持螺丝刀、匕首捅刺被害人马某的行为,但所捅刺部位非致命器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符合案件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系刑事案件的累犯、再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马某要求被告人李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因马某与被告人李某1的母亲李某2在处理债务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且有持械殴打李某1的行为,其所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故对该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医疗费11989.06元、误工费2872元、护理费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8749.06元的70%,即13124.34元;(以上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