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变化、周冬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变化,周冬标,王翠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变化,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标,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变化、周冬标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变化、周冬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上诉人王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变化、周冬标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7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转租行为,实际上上诉人也从未将租赁房屋转租,房屋一直是由上诉人自己使用。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租赁的周口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共租赁五间,分别是J11、J12、J13、J14、J15,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后燎原置业将上述五间房屋分别卖与他人,其中J13卖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2016年初,上诉人前往燎原置业交纳五间房屋的租赁费,但燎原置业退回了租赁费。后上诉人将房租分别交给了各间房屋的新房东,只有被上诉人表示房租太低,希望涨房租,上诉人不同意,于是房租就搁置下来了。被上诉人拒收租金目的就是恶意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希望涨房租,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拒收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具备可以解除合同的要件,且上诉人承诺,随时都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只要被上诉人愿意接收。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已经全部交给燎原置业,所欠的只是2017年2月28日后的房租。王翠英辩称:上诉人未缴纳房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也未缴纳给被上诉人,且在房屋租赁期间擅自转租他人,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催要后也未缴纳,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王翠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解除与李变化、周冬标签订的将位于太康县谢安路地下商业步行街J13号商铺租给二人的租赁合同,并由二人支付王翠英约定租金25094元及迟延交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变化、周冬标承租王翠英位于太康县××路地下商品步行街××号商铺,双方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租赁合同为5年,3年之内不涨租金,第4、第5年随行就市。每月租金2091年,按年交租金,每年缴纳25094元。李变化、周冬标至今未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自愿,依法成立,李变化、周冬标未按约定支付王翠英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翠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变化、周冬标辩解缺乏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翠英与李变化、周冬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李变化、周冬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承租的J13号商铺返还王翠英,并支付王翠英商铺租金25092元及迟延还房期内的费用。三、驳回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李变化、周冬标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想将房租涨到27000元/年,现在上诉人愿意做出让步,同意该价格,双方撤诉;上诉人代理人与燎原置业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已经交付燎原置业。被上诉人王翠英质证后认为,不存在涨房租的事实,第二份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号的房租交给燎原置业。燎原置业在2016年初就已经将上述期间的房租退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这一点。本院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变化、周冬标承租被上诉人的商铺并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拒收租金才导致无法交付租金,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过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于该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燎原置业已经将涉案的位于太康县谢安路地下商业步行街的J13号商铺出售给被上诉人王翠英,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该商铺返还给被上诉人王翠英并支付被上诉人商铺租金及迟延退房期间的费用,原审对于此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李变化、周冬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