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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范金龙、刘云娥、范铁、李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范金龙,刘云娥,范铁,李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负责人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月凌,女,汉族,现住乌拉山镇欣泽园小区,系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被告范金龙,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瑞泰新城小区。被告刘云娥,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范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范铁,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瑞泰新城小区。被告李婧,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范铁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范金龙、刘云娥、范铁、李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2016年7月26日以(2016)内082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李婧不服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7)内08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6)内082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海清审 判 员 : 赵 俊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