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印军旗与启东市规划局、启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军旗,启东市规划局,启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军旗,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规划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高广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上诉人印军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苏06**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印军旗向启东市规划局申请公开“核发地字第2011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制作的审批表或审批表存根”信息。同年10月8日,启东市规划局作出〔2016年〕启规划依复第0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印军旗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或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印军旗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1月19日,启东市政府作出〔2016〕启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启东市规划局所作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印军旗申请公开的审批表或审批表存根,是行政机关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所进行的内部审批手续,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启东市规划局答复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启东市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印军旗请求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印军旗的诉讼请求。印军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启东市规划局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内部审批,没有办理任何内部审批手续,因此不存在内部管理信息一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印军旗所申请公开的“核发地字第2011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制作的审批表或审批表存根”仅是启东市规划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内部处理文件,反映的是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过程,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审批表或存根材料不属于应当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据此,《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本案中,从印军旗的上诉理由来看,其一方面坚持认为启东市规划局没有办理过内部审批手续,即不存在其申请的信息。另一方面又就其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信息提起公开申请,显然有违《条例》保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综上,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印军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华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