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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阳光物流园区门口左转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12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郁某某血醇含量为165.89mg/100mI。现被告人郁某某已经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证人郁某、王某12、陈某、李某、王某1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证明书,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关信息,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郁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郁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均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郁某某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郁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日书记员 刘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