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5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陈智轩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1144号原告:陈某1,男,201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法定代表人:陈祥雄,组长。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民委员会文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龙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良、被告文龙村的法定代表人陈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系文龙村的村民,出生后随外公外婆落户在被告处。2005年9月15日,原告母亲以原告外公陈美书为户主参加了文龙村经济合作社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目前随母亲与原告外公外婆在文龙村共同生活,以承包经营文龙村土地的收益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参加了文龙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原告出生之后,被告曾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向被告的每位村民发放70000元、9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时,尚认可原告母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向原告母亲发放了该二笔款项,而不认可原告陈某1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向陈某1发放上述二笔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的每位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00元时,再次以原告不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向原告发放该600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前后三次共拒绝向原告发放760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母亲自出生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未婚生育而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系未成年人,出生后随母亲在被告村共同生活,应随母亲的身份自出生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被告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龙村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文龙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母亲陈某2属于文龙村民小组的外嫁女,虽户口仍登记在文龙村,实际上已脱离了文龙村,随丈夫在外村生活,并没有依靠文龙村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也没有参加文龙村的选举等基层民主文化活动,属于典型的”空挂户”或”寄户”。因此,原告母亲并不具有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儿子陈某1当然也不具有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及母亲不应参与文龙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告母亲出嫁后,就脱离了文龙村,在嫁入地或其他地方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其已不依赖文龙村的土地生产、生活,其对文龙村的集体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未继续履行作为文龙村村民的义务。若仅仅是因为原告母亲户口登记在文龙村,而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这对其他依靠文龙村土地生产、生活的村民是极其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政府向文龙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初衷。综上,原告及其母亲不具有文龙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对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2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2未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1。陈某2家庭承包被告村土地,陈某2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原告出后落户在海口市××区跟随母亲陈某2生活,并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村民每人发放70000元土地补偿款;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村民每人发放90000元土地补偿款,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村民每人发放600000元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其发放该笔款项,且该三笔土地补偿款共计760000元均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选民登记花名册、发放分配款明细名单、征地款分配明细名单、银行存折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母亲系被告村的村民,在被告村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并参与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原告系非婚生未成年子女,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以被告村承包的土地及收益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7年1月征地补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5年2月、9月征地补偿款160000元,因原告的户口是在2015年11月26日落户在被告村,在2015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尚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故原告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600元,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声章人民陪审员王超人民陪审员陈允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陈节节书记员庞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