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朋朋、陶敬富与被告陕西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张跃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朋,陶敬富,陕西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张跃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526号原告:吴朋朋。原告:陶敬富。被告:陕西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孙家湾花园公寓*号楼****房。法定代表人:严云彬。被告:张跃明。原告吴朋朋、陶敬富与被告陕西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张跃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广诚公司张跃明称公司承包了方新村盛龙广场6#楼木工活,可以分包给其施工,随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张跃明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加盖有被告广诚公司公章,对收取保证金10万元予以确认。此后由于被告广诚公司云因工程未实际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诚公司4个月内未能开工要无条件退还其保证金。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朋朋、陶敬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吴朋朋、陶敬富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吴朋朋、陶敬富2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