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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某1诉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安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54号原告: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之子)。被告:安某。原告宋某1与被告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安某偿还工程款4万元及其利息0.51万元(暂算至起诉时,实际利息应计算至4万元工程款付清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宋某1在安某处从事清水县建材市场商铺粉刷工作。完工后,安某给宋某1出具结算单,欠人工费7万元。后工程项目经理支付宋某13万元,安某实际欠人工费4万元。经宋某1多次催要,安某口头承诺尽快支付所欠款项,但没有支付,后又躲避不见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宋某1的诉讼请求。安某未作答辩。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宋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结算安某应付宋某1工程款7万元,安某出具了条据;工程甲方支付了3万元,尚欠4万元。该证据上部工程量和价款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下部工程款合计金额为原件,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申请证人候某出庭作证,候某陈述:大概在三、四年前,我给宋某1打工,宋某1在清水县建材市场承包了安某的工程,我干粉刷工程,干了半年多,宋某1给我发工资,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干的工程有四间大厂房,一般有三、四十人干活。安某给宋某1付清工程款没有我不知道,但我的工钱1万多元,宋某1只付了5000元,还欠5000多元。该证人系在宋某1承包工程中干活的民工,与宋某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宋某1从安某处承包了清水县建材市场商铺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宋某1和安某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1份,内容为:“结算单,宋某1总合计:外墙粉刷合计1944.14㎡×20元=38882.8元,内墙粉刷合计1671.66㎡×17元=28418.22元,线条合计1366米×15元=20490元,瓷砖合计407.88㎡×40元=16315.2元,地角线合计600米×5元=3000元,地平合计4845㎡×9元=43605元,勾缝子合计1000元,补门口合计6栋×500元=3000元,技工合计22.5天×200元=4500元,普工合计20天×100元=2000元;总合计161211.22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壹元点贰贰元整,2013年10月15日,结算人:安大明(签名),余额:陆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正(以上文字为手写复印件,以下文字为手写原件);宋某1(签名);增加叁仟陆佰肆拾元正,合计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安大明(签名),2013年15/10。”关于安某欠宋某1工程款数额问题,从宋某1所举《结算单》来看,2013年10月15日结算时,���某尚欠宋某1工程款7万元;宋某1承认此后工程甲方直接支付了3万元,是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故应当认定安某尚欠宋某1工程款4万元。本院认为,宋某1从安某处承包清水县建材市场商铺粉刷工程,在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由安某给宋某1支付工程款(报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工程结算后,安某至今尚欠宋某1工程款4万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安某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故宋某1要求安某支付尚欠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宋某1要求安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安某逾期未付尚欠工程款,给宋某1造成了一定损失,安某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宋某1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某1请求的利率标准,按照其主张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5100元计算,实际为年利率3.9%,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某1要求安某支付尚欠工程款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宋某1工程款4万元及其利息(按3.9%年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平安审 判 员  侯瑞林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雒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