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0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君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圆,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被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加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柒加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柒加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柒加壹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被告柒加壹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反诉原告)柒加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圆、谢步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府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柒加壹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拖欠的研究开发经费共计4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柒加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府公司与柒加壹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QJY-KF(DS)-ITS-20130301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天府公司接受柒加壹公司的委托开发“成都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供柒加壹公司使用,柒加壹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总额为605000元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软件开发及交付,柒加壹公司也对此表示认可。但柒加壹公司在首期支付了100000元后无故拖欠剩余的505000元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天府公司就柒加壹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同柒加壹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柒加壹公司也多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柒加壹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对上述欠款作出的书面确认中明确将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天府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但柒加壹公司仅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拖欠款项中的100000元,至今尚欠405000元,天府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柒加壹公司本诉辩称,双方从2012年起签订了多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实际开始履行的只有本案诉争的编号为QJY-KF(DS)-ITS-20130301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笔款项共计480000元,其中有3笔天府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天府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没有制作的项目包括:旅游项目的交流互动、极限挑战项目的前台展示、尚礼卡项目的前台展示、退款管理模块、广告管理模块、体育预定系统、体育场地预定系统的IOS端应用,并且项目成果技术资料未向被告交付,应当适当减少合同价款。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205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柒加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天府公司交付“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成果技术资料(包括项目所有源代码、项目所有设计文档、数据库字典、需求文档、使用说明文档、接口说明文档等);2.天府公司返还柒加壹公司4台服务器(DELL牌R720机架式服务器,配置为:CPU为E5-2609、内存为16G、硬盘为300G、DVD光驱1个、H3101陈列卡、495W电源2个及导轨);3.由天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府公司和柒加壹公司签订编号为QJY-KF(DS)-ITS-20130301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柒加壹公司根据进度支付了200000元开发经费,但天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将“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成果技术资料交付给柒加壹公司,也未在2014年3月1日将托管的4台服务器返还柒加壹公司,造成柒加壹公司拟开发的平台无法上线运营。原告(反诉被告)天府公司反诉辩称,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由柒加壹公司先付款,天府公司再交付“成都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成果技术资料,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柒加壹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天府公司有权拒绝柒加壹公司的交付请求。柒加壹公司主张的4台服务器存放在天府公司处,对服务器的配置无异议。同意在柒加壹公司付款后交付柒加壹公司诉请的“成都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成果技术资料和服务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天府公司与柒加壹公司签订编号为QJY-KF(DS)-ITS-20130301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柒加壹公司委托天府公司研究开发成都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技术目标为通过开发柒加加生活平台,实现对电影&演艺项目、旅游项目、体育场地预约项目、极限挑战项目和尚礼卡项目的网上业务;技术内容包括以下功能模块:1.电影&演艺项目中电影票预定、个人电影定制、演艺票预定的前台展示,2.旅游项目中主题旅游、定制旅游、交流互动的前台展示,3.极限挑战项目的前台展示,4.尚礼卡项目的前台展示,5.会员系统,6.账号管理模块,7.支付管理模块,8.退款管理模块,支持管理员对用户提出的退款申请进行审批,建立退款项目、并支持将所退款项打入指定冷冻账户中,以待指定时间到达时可以自动解冻并返还给用户加币账户,9.审核管理模块,10.接口管理模块,11.体育预定系统,管理所有合作商家的场地情况,并支持通过网上进行预定,12.体育场地预定系统的IOS端应用,13.广告管理模块,管理主页及热门商品推荐列表中商品展示项目,14.提供1年维护和服务器托管服务,15.项目迭代计划为功能11、12、13的正式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功能3、4、8的正式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3日;项目交付时天府公司应向柒加壹公司提供项目所有源代码、项目所有设计文档、数据库字典、需求文档、使用说明文档、接口说明文档及其它相关技术文档材料;在合同有效期内,柒加壹公司指定钟明峰为柒加壹公司项目联系人,天府公司指定王熠为天府公司项目联系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的合作费用以基础费用加联合运营费用构成,其中总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605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基础费用,由柒加壹公司分期支付给天府公司,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0000元,项目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240000元,进入维护期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0000元,扣除基础费用后的205000元按照双方联合运营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自系统上线之日起的12个自然月内每月天府公司按柒加壹公司营业额一定数额的百分比提取合同约定的技术平台开发费用,其中第1-12个自然月每月提取甲方营业额的0.8%,如果提取总额超过205000元,天府公司不退还柒加壹公司,如在12个自然月联合运营结束天府公司基础费用加上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不足605000元,则由柒加壹公司补足差额,如在联合运营期间,柒加壹公司需提前结束联合运营方式,柒加壹公司的结款方式为(需提取的总额减去已提取的金额)*1.5倍。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天府公司向柒加壹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方式为天府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后向柒加壹公司提交有关该项目的软件安装程序、源代码及相应文档,在天府公司收到柒加壹公司项目交付款项后的3日内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至柒加壹公司办公地点;双方确认在系统交付使用一个月内柒加壹公司出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书对天府公司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柒加壹公司向天府公司交付了4台DE**牌R720机架式服务器,配置为:CPU为E5-2609、内存为16G、硬盘为300G、DVD光驱1个、H3101陈列卡、495W电源2个及导轨。包括上述合同在内,天府公司与柒加壹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先后就“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各功能模块(包括体育、婚嫁、婚宴、电影、格格嫁到、支付等)及电影APP、体育场地预定系统的IOS端应用等的开发签订了5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其中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天府公司和柒加壹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柒加加生活平台二期(大成网婚宴电影等)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缩减开发范围内容:1)7++尚礼卡(8.3人月)、2)7++极限挑战(3.6人月)、3)7++个人电影(3.6人月)、4)7++演艺(7.3人月),合计开发范围缩减22.8人月”“由于需要尽快进行此次功能开发,因此需要暂停之前约定的7++电影、7++旅游的交流分享、7++尚礼卡、7++极限挑战等功能模块的开发;具体重新启动时间,由此次开发完毕后,双方商议再做决定”。该合同签订后,天府公司未再开发该合同约定的已暂停开发的7++旅游的交流分享、7++尚礼卡、7++极限挑战等功能模块。2014年10月21日,天府公司向柒加壹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函》,载明“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正在对截止2014年9月24日与贵公司的应收款进行确认,详见附件《收款明细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应收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9月24日,贵司应付总金额1862000元,贵司已付金额130000元,贵司尚欠金额1732000元。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附注:欠款预计支付截止时间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的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柒加壹公司在该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及附注”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16日,天府公司向柒加壹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函》,载明“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正在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应收款进行确认,详见附件《收款明细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应收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司应付总金额1862000元,贵司已付金额330000元,贵司尚欠金额1532000元。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附注:欠款预计支付截止时间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柒加壹公司在该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及附注”处加盖了公章,其工作人员杨英于2015年1月27日在该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该函件的附件《确认明细表》载明天府公司与柒加壹公司之间共签订有8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其中涉案合同的应收合同款为605000元,已收款为1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收款为505000元。2013年2月18日,柒加壹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府公司转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柒加壹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府公司转款100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货款。2014年12月9日,柒加壹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府公司转款50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技术开发票”。2014年12月11日,柒加壹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府公司转款150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技术开发票”。2015年2月26日,柒加壹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府公司转款50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技术开发费”。2015年4月17日,柒加壹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府公司转款100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技术开发费”。在2013年至2014年4月底期间,天府公司与柒加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的开发事宜进行沟通确认,期间多次将“柒加加生活平台”中平台部分、“电影”、“婚嫁(婚宴)”等各模块的不同版本进行上线发布。2014年4月24日,天府公司将“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相关服务器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柒加壹公司,邮件内容包括正式环境和测试环境中“柒加加生活平台”的数据库服务器的内部IP、远程密码和外部IP,WEB服务器的内部IP、远程密码和外部IP,大成网WEB服务器的内部IP、远程密码和外部IP以及正式环境中相关端口数据,还包括管理员以及开发人员的用户名和密码,电子邮件还注明“由于服务器远程操作信息非常重要,请妥善保管,最好立即修改相关密码与账号。至此,我方已将服务器控制与操作权限交付给贵方”。经当庭勘验,天府公司展示了“柒加加生活平台”的源代码及相应的静态画面,包括有旅游项目中的交流互动模块的静态页面、平台首页的尚礼卡模块展示、平台首页的体育模块展示、体育场地预定系统的IOS应用端源代码、旅游项目模块中极限服务栏目;天府公司对广告管理模块、退款管理模块以及上述模块无动态页面的解释是“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系在2013年开发的,该平台运行所需的包括合作商开放的部分外部系统接口已经失效、无法正常调用,难以恢复平台所运行的外部环境。经现场勘验“柒加加生活平台”在正式环境中运行的数据库服务器,打开该服务器中存放的“柒加加生活平台”运行的数据文件,显示数据文件的生成时间在2013年期间且非空文件,部分数据文件在2014年5月之后有数据信息记录,部分数据文件的文件名为“titan.log_log.ldf”、“titan.esb_1.ldf”、“zeus.pay.ldf”、“zeus.pay.mdf”、“qjj.dy.wedding.mdf”、“qjj.dy.wedding_log.ldf”、“qjj.movie.mdf”、“qjj.movie_log.ldf”。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应收款确认函》及《确认明细表》、电子邮件、银行回单、服务器发票、签收单、现场勘验笔录、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府公司与柒加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府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中部分模块的开发以及柒加壹公司是否应向天府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和报酬。一、关于天府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中部分模块的开发。第一,依据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柒加加生活平台二期(大成网婚宴电影等)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确认暂停开发涉案合同约定的旅游的交流分享、尚礼卡、极限挑战等功能模块,且未再商议继续开发,因此柒加壹公司以天府公司未完成“柒加加生活平台”中的旅游项目中交流互动、极限挑战项目的前台展示、尚礼卡项目的前台展示功能模块为由拒付涉案合同的开发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天府公司是否完成“柒加加生活平台”中退款管理模块、广告管理模块、体育预定系统、体育场地预定系统的IOS端应用。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天府公司不能完整展示“柒加加生活平台”的动态页面仅展示了源代码和部分模块的静态页面,但是天府公司对其不能展示动态页面的原因解释尚属合理,且在2013年至2014年4月底期间,双方对“柒加加生活平台”各功能模块的不同版本进行了上线发布,天府公司亦于2014年4月24日将“柒加加生活平台”的包括管理密码在内的完整服务器信息交付给了柒加壹公司,结合本院对“柒加加生活平台”的数据库服务器的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天府公司在向柒加壹公司交付服务器信息时已经基本完成“柒加加生活平台”的开发,且在天府公司向柒加壹公司交付服务器信息后,“柒加加生活平台”在使用并产生数据信息记录。其次,柒加壹公司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先后2次向天府公司确认所欠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价款,柒加壹公司主张《应收款确认函》是为了协助天府公司的财务审计而签署,但柒加壹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在天府公司交付服务器密码(2014年4月24日)起至柒加壹公司2次签署《应收款确认函》期间(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6日),柒加壹公司并未就其所称的天府公司未完成“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向天府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在此期间3次向天府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其中2次付款还是在第1次签署《应收款确认函》后,柒加壹公司在第2次签署《应收款确认函》后仍向天府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假设柒加壹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那么柒加壹公司的多次付款行为则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柒加壹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除双方确认暂停开发的电影、旅游的交流分享、尚礼卡、极限挑战等功能模块外,天府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柒加加生活平台”项目中部分模块的开发。二、柒加壹公司是否应向天府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和报酬。柒加壹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开发经费和报酬中的联合运营费用205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柒加加生活平台”上线后是否持续运行由柒加壹公司决定,自平台上线之日起12个月的运营期限届满后,无论平台的营业额是多少,柒加壹公司至少应向天府公司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605000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府公司已向柒加壹公司交付了服务器信息,柒加壹公司可远程控制托管在天府公司处的4台服务器,因此天府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器托管期届满后未将服务器返还给柒加壹公司并不影响柒加壹公司运营管理“柒加加生活平台”,况且在交付服务器信息之前“柒加加生活平台”的各模块已经上线发布。现平台自上线之日起的12个月运营期限已届满,因此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联合运营费用205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从2015年1月16日的《应收款确认函》及《确认明细表》来看,截止2014年12月31日,柒加壹公司就涉案合同尚欠天府公司合同款505000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柒加壹公司向天府公司转款共计150000元,柒加壹公司在银行回单上未注明该款系哪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该15000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开发经费和报酬,故柒加壹公司尚欠天府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开发经费和报酬355000元。虽然涉案合同项下“柒加加生活平台”的旅游的交流分享、尚礼卡、极限挑战等功能模块已暂停开发,但是从当庭勘验的情况来看,上述模块已有静态页面,说明天府公司对上述模块已经开始开发,并且在双方确认暂停开发上述模块后柒加壹公司仍然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开发经费和报酬予以确认并明确欠款预计支付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柒加壹公司应按《应收款确认函》中所确认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应付合同款金额向天府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即柒加壹公司应向天府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欠的开发经费和报酬355000元,故本院对天府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柒加壹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天府公司应向柒加壹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柒加加生活平台”的功能模块的源代码、设计文档、数据库字典、需求文档、使用说明文档、接口说明文档等相关技术文档,并将所托管的4台服务器返还给柒加壹公司,故本院对柒加壹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另,柒加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案涉4台服务器(数据库)的密码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案涉数据库服务器的密码问题已经在对案涉服务器进行现场勘验时得以解决,故本院对柒加壹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355000元;二、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柒加加生活平台”的功能模块的源代码、设计文档、数据库字典、需求文档、使用说明文档、接口说明文档等相关技术文档;三、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4台DE**牌R720机架式服务器,配置为:CPU为E5-2609、内存为16G、硬盘为300G、DVD光驱1个、H3101陈列卡、495W电源2个及导轨;四、驳回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宇倩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