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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段成为、赵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段成为,赵素林,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下称中行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负责人:姜建华,行长。被告:段成为,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素林,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段成为、赵素林、泰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540.2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实际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泰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整,期限为120个月,用途为购买房屋,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泰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多次催收后无果,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告段成为、赵素林、泰发公司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慧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