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强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115号原告:陈强,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燊,董事长。原告陈强与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25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从成都运输钢材至西昌,约定运费单价为210元/吨,原告累计运输钢材786.745吨,经结算运费为1652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运费252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久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安公司承建西昌市第二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2015年3月至5月原告陈强为被告久安公司运输钢材从成都运至西昌的该项目部,约定运费210元/吨。其后结算原告陈强在2015年3月至5月,7批次运输钢材重量786.745吨,单价运费210元/吨。被告久安公司通过银行分5次转账支付运费共计140000元,下欠运费25200元,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作为承运人与被告久安公司作为托运人建立货运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安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运合同中,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久安公司下欠运输费用25200元未付,侵害了承运人的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的规定,被告久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25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久安公司拒绝支付下欠的运费,无故占用资金致使承运人应当收到运输费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陈强支付运输费用2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