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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祁泽沼与潘正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泽沼,潘正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622号原告:祁泽沼,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潘正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祁泽沼与被告潘正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泽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泽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正祥给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潘正祥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潘正祥在十堰市茅箭区天麟时代经典小区8号楼404户型3302户型承包家庭装修,其中橱柜、衣柜部分业务包工包料转包给我。2016年底工程完工后,由房主和潘正祥验收通过,因潘正祥装修未完全交工,没有钱支付家具部分款项,故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柜子款40000元整,并按有手印,承诺在2016年底结完此款。后未能支付,潘正祥又向我出具欠条说明每月分期偿还5000元,但其不按期履行,推诿至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潘正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欠钱也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实体店,没有营业执照,他起诉了一分钱也没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潘正祥在十堰市茅箭区天麟时代经典小区承包他人家庭装修时,将其中橱柜、衣柜部分包工包料给原告祁泽沼定作。2016年底祁泽沼定作的工程完工后经潘正祥和房主验收。2017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潘正祥给原告祁泽沼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欠到柜子款肆万整¥40000元,潘正祥.2017年元月13号。2016年底付5000元,余款每月付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正祥认可原告祁泽沼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出具有欠条,对原告祁泽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泽沼按照被告潘正祥的要求完成了橱柜、衣柜的制作、安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间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潘正祥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祁泽沼定作橱柜、衣柜的价款。潘正祥认为祁泽沼没有实体店,没有营业执照的理由,并未影响到双方定作合同的完成,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潘正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说明双方对祁泽沼的柜子安装工程已经进行过验收结算,是对祁泽沼的工作成果认可后作出的承诺,其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祁泽沼要求潘正祥给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在庭审中祁泽沼已经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祁泽沼按潘正祥要求已完成工作任务并将所制作的橱柜、衣柜交付安装完毕,潘正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祁泽沼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潘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昌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林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