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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娄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娄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1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红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娄红强(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授信合同》,授信总额为150万元。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借款人日常消费刷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家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13层1303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166359.25元,逾期罚息14291.26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380650.51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浦发银行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消贷易额度及生成贷款规则信息表;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据五、本金利息表及还款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作为受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因支用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而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即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可循环支用。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授信额度,但应当事先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单独的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业务文件,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业务文件约定为准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签署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为限。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娄红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房产,座落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13层130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全部债务,协议不成的,原告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债务等。原告持有的郑房他证字第D1403022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娄红强,房屋坐落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13层1303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履债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等。同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将个人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被告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被告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消贷易贷款的为其本人名下卡号尾号为8380的消贷易卡。消贷易额度总额为10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消贷易额度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原告系统中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贷款的起息日为贷款的发放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2015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5%。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娄红强,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1年(2016年5月11日),执行利率为9.18%,银行核定金额为50万元等。原告出具的三份浦发银行贷款台账查询分别显示,核心业务种类分别为个人短期消贷易贷款及个人收益权转让消费贷款,逾期余额分别为60万元、10万元、50万元,表内欠息余额分别为95239.51元、16023.24元、55096.5元,逾期罚息余额分别为7632.91元、1246.9元、5411.45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逾期利息166359.25元及逾期罚息14291.26元(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13层1303号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20万元、逾期利息166359.25元及逾期罚息14291.26元(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娄红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13层1303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被告娄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