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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周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周爱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689号原告: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白花社区第一工业区B6合先达四楼。法定代表人:梁珍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溪头45A号。法定代表人:周爱忠。被告:周爱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轩电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劲机械公司)、周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轩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4881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加罚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目前暂计利息4246.5元(从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被告嘉劲机械公司双方开展合作,由原告向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提供超声波发生器、超声波线路板等产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后原告应被告嘉劲机械公司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超声发生器等产品,被告嘉劲机械公司已经签收确认。但是,被告嘉劲机械公司在收货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嘉劲机械公司仍然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嘉劲机械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48810元。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劲机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爱忠系被告嘉劲机械公司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劲机械公司、周爱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告向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提供超声波发生器、超声波线路板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嘉劲机械公司,并载明了日期、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并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周威签名,原告称系嘉劲机械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载明的日期均为2014年4月,原告确认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的收货方为嘉劲机械公司,同时载明了开单日期、送货单编号、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货款等信息。其中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对账单载明4月份货款30950元、2014年2月未付款400元、2014年3月未付款40450元,截止5月9日累计应付款合计71800元,客户签字处手写有“确认OK”,并有周威的签名。原告确认尚欠的货款数额为48810元。另查明,嘉劲机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周爱忠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嘉劲机械公司、周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无明显瑕疵,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嘉劲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9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5月9日累计应付款合计718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金额为48810元,属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情况:4月份货款30950元、2014年2月未付款400元、2014年3月未付款40450元。双方均未提交已付款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本院认定发生在先的货款先行支付,即尚欠的货款为2014年4月的货款30950元以及2014年3月份的货款17860元。送货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述货款均已届支付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支付。被告嘉劲机械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3月份尚欠的货款178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4月份尚欠的货款30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周爱忠是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周爱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嘉劲机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忠对被告嘉劲机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6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以309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爱忠对本判决第一判项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绿源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41元,由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周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