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吉勇翔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勇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勇翔,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勇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吉勇翔在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89)一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吉勇翔持该卡多次透支,且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吉勇翔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49476.48元。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又发现被告人吉勇翔于2007年7月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3×××28)一张。开通后即透支使用,至2016年4月经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吉勇翔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9665.76元。经被害单位报案,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吉勇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欠款项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勇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工作人员郑某、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1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明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催收记录、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卓某国际旅行社工商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吉勇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勇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