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邹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邹艳军,赵刚,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后娘娘坟村。法定代表人:苏蒙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律师。原审原告:邹艳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刚、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原审原告邹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韩太军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双方均产生约束力。驾车驶离现场按照通常理解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因此不应该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赵刚、顺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逸等情况,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邹艳军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邹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4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5132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257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7时38分,韩太军驾驶鲁M×××××号车辆在津淄公路与静王公路交口处其车辆右侧后部与骑行电动车的邹艳军发生接触,邹艳军驾驶的车辆又与骑行电动车的李伟发生接触,后邹艳军反弹身体左侧又与鲁M×××××号车辆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两方电动车损坏、邹艳军、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太军驶离现场,2015年12月8日通知其到队接受检查。经交管部门认定:韩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就诊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0480元,包括赵刚垫付的10000元。邹艳军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等。案件审理中,原告邹艳军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邹艳军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庭审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100元每天主张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3150元,按照35元每天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误工费15132元,按照平均工资5044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三个月;护理费6480元,按照108元每天主张60天;残疾赔偿金110892元,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20年乘以0.3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44.8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宋亚芹,1954年7月25日出生,由原告与邹艳辉共同扶养;原告的女儿邹文阳,201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的女儿邹文晶,2006年6月30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杨春香共同抚养。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每年计算。韩太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太军系赵刚的雇员,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刚,与顺驰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韩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刚、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因事故发生后司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而免赔的主张,因事发后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前提应是知悉事故发生,但韩太军在事发时对事故并不知情,无法采取相关措施且交管部门亦未认定存在主观明知或逃逸违法情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仅是存在驶离现场的客观形式便可免责,被告赵刚、顺驰公司一方则认为不仅客观上驶离现场,亦应存在主观知情而驶离。对该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产生医药费5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44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175元、误工费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086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艳军290867元;二、原告邹艳军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赵刚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艳军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赵刚、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太军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商业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应为主观知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上诉人主张仅是存在驶离现场的客观形式便可免责,显然加重了对方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驾驶人韩太军在事发时对事故并不知情,无法采取相关措施,且交管部门亦未认定韩太军存在主观明知或逃逸违法情节,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免责情形,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