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贵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雷秉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福,雷秉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2163号原告:吴贵福,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秉枢,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2016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吴贵福与被告雷秉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因被告雷秉枢于2016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吴贵福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雷秉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贵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吴贵福撤回对被告雷秉枢的起诉;二、准许原告吴贵福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120132.5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702.65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贵福负担,退回原告吴贵福2677.65元。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