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余付权与余必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付权,余必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507号原告:余付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必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余付权与被告余必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付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余必红拆除其屋后檐向外突出部分,已退出侵占余付权宅基地空间;2.判决余必红停止向余付权的宅基地、墙壁上排水,以免遭不法侵害。事实与理由:余必红与余付权系邻居关系。余必红房屋系购买于余鼠信旧房,后将其旧房拆建,但余必红新建的房屋后檐向外突出,侵占了余付权宅基地空间。另外,余必红房屋后排出管出口正对余付权宅基地,排水时严重侵害余付权墙壁,且妨碍余付权家人出行。当时,余付权即要求余必红立即排除妨碍,余必红表示理解并接受,但此后一直未有任何举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余付权具状法院。余必红未答辩。本院根据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8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必红与余付权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前后相间,余必红屋后屋顶引下疏水管采取墙内安装方式,水管口朝向余付权房屋,未安装排水引流设施,且水管的安装在余付权房屋建造之后。2016年8月防洪期间,因雨水较大、时间较长,余必红屋后房顶引下疏水管排水过急,对余付权房屋屋基造成冲刷。为此,余付权将其排水管口堵塞,造成余必红房屋浸水受损,后余必红通过诉讼,要求余付权赔偿其损失。故余付权具状本院,要求余必红对其房屋后檐超出部分予以拆除,退出侵占,屋后排水管停止向余付权宅基地及墙壁上排水,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余必红新建房屋时,屋后排水管采取墙内安装方式,水管口正对余付权屋基,未采取引流措施,水管排水过急时,对余付权屋基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余必红对其屋后排水管口应当进行适当的改造,增加排水引流设施,以避免排水时对余付权屋基造成影响。同时,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水管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余必红屋后檐超出部分对余付权房屋没有任何影响,且余付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余必红屋后檐超出部分属余付权宅基地部分,即使该部分属余付权宅基地部分,余付权也应当给予余必红必要的便利,并不能因此要求余必红拆除其房屋后檐超出部分和停止排水。综上所述,对余付权要求余必红拆除屋后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余必红屋后排水管停止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余必红应当对排水管口进行改造,增加引流设施,消除排水时对余付权屋基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必红对其房屋后的排水口进行改造,增加引流设施,消除排水时对原告余付权屋基的影响;二、驳回原告余付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